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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致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7-08-04
     
     20166月份,本律师(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傅磊律师)接到赵某某的法律咨询,赵某某为深圳某公司的主管,月薪6430元,在此公司工作了将近7年。20165月份,公司以赵某某工作工作能力不好,强制降低其工资,由原来的6430元降低至5430元,直接降了1000元。公司在20165月初做出此决定,2016610日,赵某某领取工资的时候发现确实少了1000,故想要维权。了解了基本案件,本律师发现此案公司涉嫌拖欠工资,征得赵某某的意见,赵某某确不想继续在公司上班,遂接受其委托,代理了此案件。
       在查看证据的时候,本律师发现此案比较具有代表性,赵某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2030元,而因为赵某某平时上班经常请假,不全勤的月份也偏多,并非每个月的应发工资均为6430元。
       随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果不其然,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公司有义务支付赵某某的工资应为多少?公司方律师坚称:既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30,那么公司有义务支付的工资仅为2030元,超出部分为加班费用。本律师反复查看公司方提交的证据,发现公司方的答辩状明确提到了公司有工资条,便要求法庭责令公司方提交相应的工资条以查明事实,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公司方随后出示了工资条,在一年内的工资条明确显示赵某某有7个月的时间应发工资为6430元,并且工资条无赵某某的签名,并明确指出我方不认可工资条款显示的工资构成,仅认可应发数额。并且因为赵某某与公司方签订的是深圳市标准劳动合同,合同里面并没有明确约定超出2030元部分就一定是加班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公司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故应认定公司应支付赵某某月薪6430元。
       本案一波三折,最后在深圳中院的二审判决中,最终确认公司拖欠赵某某工资,赵某某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胜诉。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整个程序走下来,最终耗费将近1年时间,赵某某取得满意判决。
       本案折射出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致时,公司到底有义务支付的工资按照哪个标准的重要性。
       本律师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和劳动者的工资实际构成息息相关。
      如果双方约定的工资较低,并且约定超出部分为加班费,那么公司有义务支付的工资就是约定工资;相反即使双方约定的工资较低,但是未约定超出部分的工资的性质或者在工资条上体现并非为加班费或者报销款,那此时实际发放的工资确实存在稳定的一致性,那么可以认定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公司有义务支付的工资。当然约定的工资较高,实际发放的较低,那么工资已经构成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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