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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企业集体搬迁而辞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 2018-10-17

               案情概要:黄某于2008年6月进入A市某环保设备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A市高新区。2014年6月,因企业发展和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公司告知员工:企业将整体搬迁至B市高新区,安排班车每周五接送员工回A市市区。同年6月20日,黄某以公司整体搬迁至B市,远离A市市区,无法照顾年迈老人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黄某如不随迁则视为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黄某遂离开公司,并以环保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了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整体搬迁至B市,改变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黄某经济补偿。
         裁判要点:企业整体搬迁,客观上已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进行了变更,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等劳动条件,黄某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支付黄某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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