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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时间:2018-10-16 11:47:17

      【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06年入职甲公司工作。2010年,王先生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将王先生派往甲公司继续工作。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2012年,甲公司在未提请公权机关进行公证核实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员工对仓库进行盘点,盘亏库存货物金额为67591.36元。甲公司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介入调查后作出《独立调查报告》。《独立调查报告》第一点记载:“工厂仓管员、仓库主管存在较长时间内外勾结、盗卖公司产品情况;其他仓管员即使未参与,但至少是知情人。但案发前无人举报、反映情况,至少属于工作失职”。后甲公司以王先生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将王先生退回某劳务派遣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遂以王先生工作严重失职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产生争议。后经协商未果,王先生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308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4609元。

 

   【裁决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王先生仅是甲公司的仓管部门中的一名仓管员,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仓库帐实不符的结果是因王先生工作失职所造成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参与盗卖甲公司产品,故甲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以王先生工作严重失职为由退回、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王先生于2006年开始在甲公司工作,虽然其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者成为新的用人单位,但是王先生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应认定王先生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先生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甲公司应与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1、某劳务派遣公司向王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49087.2元;2、甲公司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评析】

 

   一、案件过程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

 

   1、本案不存在甲公司可以退回王先生的各项情形,甲公司退回王先生的行为缺乏依据。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王先生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的情形。某劳务派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显然与法律相悖。

 

   二、诉讼中应把握的策略

 

   1、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甲公司在没有法定情形下退回王先生,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地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证据进行辩驳。但是,某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先生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的情形,败诉的法律苦果只能由其自尝。

 

   【风险预防及提示】

 

   1、用人单位退回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才能进行,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甲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王先生工作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将其退回、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不可避免地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当中,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在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会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在用工单位单位退回劳动者或者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双方应充分沟通协调,以确保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恰当。相对应的,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诉求时也可以考虑是否同时选择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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