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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国法院撤裁程序终结前是否应当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来源:人民法院报时间:2018-09-13 14:26:27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作出裁决国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时,执行国法院对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享有酌处权。如果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正当性、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较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耗时较长,而被申请人又拒绝提供担保,则可不予中止。

【案情】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对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最终仲裁裁决。2016年3月15日,香港泉水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中有关宏柏深圳公司金钱给付的内容。2016年4月20日,香港泉水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涉案仲裁裁决效力之诉;2016年5月10日,宏柏台湾公司向同一法院提起请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2016年12月23日,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截至本案作出裁定时,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2017年5月15日,宏柏深圳公司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查。2018年3月26日,香港泉水公司请求深圳中院责令宏柏深圳公司对中止本案审查的申请提供担保。

【裁判】

  深圳中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与仲裁裁决金额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但宏柏深圳公司未按期提供担保。深圳中院认为,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宏柏深圳公司有关中止本案审查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宏柏深圳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承认、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深圳中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6)粤03民初366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

【评析】

  深圳中院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6条,拒绝当事人拖延诉讼的中止申请,在仲裁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终结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尚属首次。

  1.当事人在作出裁决国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时,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纽约公约》赋予了执行国法院充分的酌处权。仲裁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是《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该项规定一方面避免了仲裁裁决在作出国被撤销而在申请承认国被执行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容易被仲裁败诉方利用成为拖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手段。因此,在仲裁裁决国法院审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过程中,《纽约公约》第6条赋予了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国法院酌情决定是否中止的处分权。《纽约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已经向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希望阻挠执行裁决的一方无法仅靠启动撤销或暂停裁决的程序而规避该公约,同时也限制已执行的裁决在裁决地所在国被撤销的风险。正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中解释的那样:“工作组建议通过该条,从而允许在执行当局确信在裁决地所在国,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的申请是基于正当理由而提出的情况下,可以延期作出决定。同时为避免纯粹为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而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程序的败诉方滥用该条,执行当局在这类情况下应有权立即执行裁决,或仅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延期执行裁决。”

  2.《纽约公约》未规定酌处权行使的标准,但酌处权的行使仍应符合公约目的并遵循一定的规则。各国法院在行使其酌处权方面不断发展各自的理由,并在决定是否同意延期申请时审议了多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公约关于为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便利和加快争议解决的目标、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获得成功的可能性、程序在裁决地所在国结束之前预计持续的时间、双方可能面临的困境、司法效率和国际礼让。

  3.本案基于案情的分析和研判未支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申请,契合《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院为谨慎起见,只要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且尚未最终审结,均倾向于选择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本案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当事人在美国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充分、能否获得支持的基础上,适用《纽约公约》第6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对其中止审查申请提供担保,并在其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驳回其中止申请,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本案的处理方式可以避免仲裁败诉方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利用撤销程序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使仲裁裁决高效可执行的优势得以实现,符合《纽约公约》的主旨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确认涉案仲裁裁决有效,印证了本案处理是正确的。

  案号:(2016)粤03民初366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建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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