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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女大学生丢失手机被所要2000元是民事纠纷吗?

来源:傅磊律师维权网时间:2023-12-18 10:40:52

引用新闻

光明网于2023-12-04 09:13转自 |极目新闻 来源:新闻晨报 报道,11月19日晚,张同学一行3人到安徽合肥某自助餐馆用餐,期间张同学发现手机不见了。几人久寻未果,遂选择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调取了餐馆监控。视频显示,张同学将手机遗落在了取餐处,后来,手机被一名30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捡走。

“当时挺开心的,以为手机马上就可以找回来了。”11月22日,张同学在警方的帮助下,与监控视频中的男子耿某取得了联系。但让张同学没有想到的是,对方提出了两个让她难以接受的方案:一是,张同学支付2000元钱,耿某将手机还回来;二是,耿某支付给张同学2000元钱,“买”下手机。

张同学介绍,她的手机是一部苹果13,才用了不到1年的时间,买时花费了6000余元,而且手机里存有很多重要资料,还有过世家人的照片。

“我还是个学生,没有那么多钱。”张同学反复请求男子归还手机,但男子坚持要价2000元,其间甚至威胁如果不给钱就刷机。

僵持之下,男子终于松口,答应在2000元的基础上减少500元。“他让我出1000元,另外500元,他给餐馆要。”张同学说,为了保住手机里的资料,拿回手机,她便答应了耿某的要求。

12月1日,张同学从1000余元的生活费中拿出500元转给了耿某,耿某答应将手机邮寄回合肥。“他给我发了快递单号,就让我再转他500元钱,我说发货后把剩余的500元钱转过去,结果他就把快递取消了,我再联系他,他只回复了一个字‘滚’。”张同学称,后来,耿某将之前收到的500元钱退给了她。

记者联系张同学报警的辖区派出所,接线人员表示,警方无权强制要求耿某将手机归还,建议张同学走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诉耿某。

 

律师分析

根据新闻披露的信息,张同学遗失的为手机为苹果13,此事发生的地点为自助餐馆,在餐馆内张同学发现手机遗失,寻找未果,耿某拾得手机后未交还失主,并索要报酬2000元或者2000元购买手机,威胁如果不给钱就刷机,在收取张同学500元后反悔,继而取消返还手机的快递、退还500元。

如上述信息属实,本律师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警方的建议走司法途径欠妥。

下面笔者从各个角度一一予以分析:

一、从民事角度,耿某拾得遗失物应该予以返还并妥善保管,擅自刷机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一)耿某返还手机是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以上规定,耿某拾得张同学遗失的手机,应该予以返还,应当及时通知张同学或者交还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耿某返还手机是法定义务,如不返还,不仅要受到道德评价,也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耿某如擅自刷机导致损失,须要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耿某有义务妥善保管拾得的手机,如故意刷机导致数据丢失等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均应赔偿,如此数据对于张同学有特定意义(如过世家人的照片),损害数据的行为还会造成精神损害,耿某还需要赔偿张同学精神损害损失。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耿某无权主张费用。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按照上述规定,如耿某属于善意拾得遗失物,确实可以主张必要费,但是

如非善意,且有占有遗失物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行为,则无法要求费用。

在本案中,耿某明显有占有遗失物部分或者全部价值的行为,其要求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从刑事角度,耿某可能涉嫌盗窃罪(因为涉案手机的价格没有鉴定价格,所以只做可能性分析,如金额达到的相应犯罪的立案标准,则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嫌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法条是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目前主流的司法理论为财物脱离控制说,即犯罪嫌疑人使财物脱离所有者控制,即构成盗窃罪。

与本次新闻事件类似司法案件的法院观点,认为在相对密闭场所的遗失物,财物的管理权虽然短时间脱离了所有者,不能视为财物脱离所有者控制,如长时间遗忘或者遗失则应该移交给场所管理者,此遗失物也并没有脱离控制。如第三人不拿走财物,所有者还是可以取回遗失物,因此时财物属于所有者和场所管理者双重控制,第三人捡到并且将财物带离场所的行为才使财物脱离控制,由此不能认定第三人捡到遗失物是为正当、善意、合法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故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张同学遗失手机后便在餐厅寻找,手机只是短暂离开张同学,不应该视为张同学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并且其就餐的自助餐厅属于相对密闭的空间,空间有管理者,管理者也有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相应义务,即便手机脱离张同学控制,也应由自助餐厅控制,耿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彻底使手机脱离了张同学和自助餐厅的双重控制,涉嫌盗窃。

(二)不应涉嫌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法条的第二款与本案有类似之处,但是侵占罪要求前期需要正当、善意、合法的持有,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一开始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行为是不能构成占有罪,而且构成其他罪名。

在本案中,通过盗窃罪的分析,耿某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善意、合法的,故其前期持有的行为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其后续的行为也能印证其行为目的,不论其索要2000元,还是出资2000购买手机,其将手机带离餐厅有占有手机部分价值的目的。

故笔者耿某认为不构成侵占罪。

 

律师建议

   拾得遗失物应该交还失主或者场所管理者或者公安机关,侵占遗失物面对的可能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甚至刑事责任。拾金不昧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

对于某些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经济案件,通常具备民事纠纷的表面特点,警方介入之初也不一定能作出很好的判断,如派出所或者民警不愿意介入,建议走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受害人也可以找相关机关介入,比如拨打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专用举报投诉电话12389、全国纪检监察机关12388,审查派出所或民警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这样做,可以使被害人的案件得到更多部门的复核,增加对于案件进一步的理解,有利于使一些确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得到处理。

如刑事或者行政途径确实无法救济权利,再考虑民事诉讼也不迟。

 

司法判例

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24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社区居委会办事大厅拾到原告遗失的黑色女士长款钱包1个,原告报警后,通过公安机关联系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包,双方因酬谢问题协商不成,被告拒不返还。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钱包价值240元,钱包内有现金210元、原告身份证1张、孩子社保卡1张、银行卡7张、加油卡1张(卡内金额2300元)、凯帝空间充值卡1张(卡内金额1200元)、岑连堂中医门诊卡一张(卡内金额2790元)、地铁卡1张(卡内金额80元)、省二院就诊卡1张、省四院就诊卡1张、三菱汽车4S店现金券2张(金额合计600元)、BLOVES婚戒一枚(价值3310元,镌刻有原告夫妇姓名缩写及日期),与硬币一起存放于钱包内侧拉链袋中,还有其他重要票据。被告捡到原告遗失的钱包后,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告在社区居委会办事大厅拾到原告遗失的钱包,没有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寻找失主,而是据为己有,在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查找到被告向其追回钱包时,被告明知道原告系遗失物所有权人,仍没有主动返还,一直向原告索要感谢费,在原告没有满足其物质要求时,被告将钱包内的证件、银行卡等财产毁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悖善良的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二、在相对密闭空间拾得遗失物,构成盗窃罪

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年01月22日作出2016)辽128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即

....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被害人陈某某(男,26岁)在开原市盛世嘉年华洗浴消费后离开,将IWC万国牌手表一块遗忘在更衣室VIP15号衣柜内。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佩涛在开原市盛世嘉年华洗浴更衣室更衣期间,发现VIP15号衣柜柜门敞开,柜内有一块手表,被告人徐佩涛趁无人之机,以衣服掩盖将该手表盗走,后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洗浴结账并离开。

 

嗣后被害人陈星男到该洗浴寻找手表,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其遗忘的手表被他人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及该洗浴收银系统银行卡消费信息,锁定被告人徐佩涛,并于2016年3月29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徐佩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7,000.00元。

....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佩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涉案手表虽系脱离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占有,但其所处地点为浴池的衣柜,衣柜本身即为客人暂存衣物及随身物品所用,而浴池的更衣室又是相对封闭的隔绝于外界的场所,是受到浴池管理保护的场所,管理者发现手表即负有暂时占有手表代为保管之义务,管理者即便未发现但仍然负有对场所的管理职责,亦即负有对客人遗忘在该洗浴更衣室内的物品的管理之责,即使管理者未发现手表但因场所之特殊性推定为手表受到管理者的有效控制。管理者代为保管后若拒不交出,则属于合法占有后的拒不交出,属侵占行为,而管理者以外的被告人显然负有不得占有该手表的禁止性义务,被告人发现手表并对手表进行占有,也未向管理者明示,属于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系非法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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